源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源城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区有关单位:
现将《源城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财政局反映。
源城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5日
源城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政府投资条例》《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广东省省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河源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由源城区人民政府作为投资主体,全额或部分利用区级政府财政性资金,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等方式,按照政府投资事权划分的有关要求在源城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信息化建设和设备购置等。
区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包括区级一般公共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资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国债、债券资金,以及其他纳入财政管理的资金。
区政府投资50万元以内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及其他直接列入部门预算申报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使用上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资金的投资项目,上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对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项目,法律、法规或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区级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效益优先、风险可控、公开透明的原则,量入为出、综合平衡,重点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遵循朴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
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依法完整编制采购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设备或服务。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报批、后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单位、建设单位、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专项资金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参建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严格履行项目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本办法所称项目单位,是指项目的发起单位,是项目建议书(立项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总概算的组织编制和申报单位。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项目各阶段工作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项目预算、结(决)算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二)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政府投资项目统一建设管理单位。实行代建的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 为专业化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不实行代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项目业主单位或区政府指定的单位。不实行代建的项目,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可为同一单位。
建设单位作为项目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项目批复的要求,依法合规组织实施,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完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督促参建单位落实主体责任,主动协调解决项目推进中的存在问题。
(三)本办法所称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区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负责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的审批以及招标方式的核准,负责项目储备管理、计划编制等相关工作,协同推进项目全过程建设管理。
(四)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资金评审、核拨、监管工作,确保资金使用安全高效。
(五)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是指专项资金项目的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项目的管理和监督,依法依规对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绩效、安全性和规范性等负全面责任。
(六)本办法所称行业主管部门,是指项目所属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政府投资项目的指导和监督。
(七)本办法所称参建单位,是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咨询、检验检测、设备材料供应等参与项目建设并承担特定法律责任的单位。参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项目建设相关业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履行职责,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维护参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项目储备与年度计划
第七条 区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
项目单位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或者经批准的专项规划,按“五年规划、三年滚动、年度计划”原则开展项目谋划工作,于每季度末月10日前向区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区政府投资需求计划建议(总投资50万元以上)。区政府投资需求计划建议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和主要内容、建设周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资金来源、建设必要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
区投资主管部门统筹研究项目单位报送的需求计划建议,对符合储备原则和范围的项目纳入区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以下简称“项目储备库”)作为安排政府投资的备选项目。未纳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区政府投资原则上不予支持。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实施分类动态管理,对于建设依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前期工作长时间未取得实质性进展的项目,区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移出项目储备库。
第九条 纳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以下简称“储备项目”),经区政府同意,项目单位即可按规定开展前期工作。项目单位应当加快推进储备项目的前期工作,并向区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条 区投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以及实际需要,综合平衡区政府投资需求与供给,编制区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区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和区级财政预算在时序、内容上做好衔接,于每年11月30日前,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编制:
(一)区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结合上级资金和债券申报计划,以及当年度财力状况等因素,从项目储备库中选取成熟度较高的项目,形成下一年度区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安排初步草案。
(二)区投资主管部门将区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安排初步草案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就征求意见事项向区投资主管部门反馈书面意见。
(三)区投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部门反馈意见审核形成区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建议,并会同区财政部门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一条 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区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以区政府文件下达。
列入区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实施项目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资金安排方式及资金来源等事项,并由区政府明确是否实行集中代建以及项目单位、建设单位、管养单位和责任领导。
第十二条 区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区政府对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批准文件可作为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和区政府投资资金的请拨依据。
第十四条 区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当年有效,纳入政府预算管理,严格按照政府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需求,按照源城区财政资金审批有关规定,向区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资金拨付。区财政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年度预算及区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规定拨付建设资金,并加强资金监管。
第十五条 未纳入区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又确需本年度实施的储备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单位可按规定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补充纳入区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一)上级有关文件明确要求须在本年度实施的;
(二)使用上级资金,并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和初步设计概算核定的。
涉及区级预算调整的,由区政府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未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项目,无预算安排的项目,未进行概(预)算评审的项目,不得组织实施。
第三章 项目审批管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申报项目立项前需履行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基本程序,需开展项目的选址范围、建设时序核查,统筹空间管理和施工时序,避免政府投资浪费和反复开挖。
第十八条 区政府投资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完成用地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出让、初步设计审查、水土保持方案审查、消防设计防火审核、人防审查、森林保护专项审查等审批程序。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提前介入,实现并联审批。
第十九条 区政府投资项目(含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依次审批项目建议书(立项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本办法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以及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总概算由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属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单位应将编制完成的初步设计文件报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政府投资项目,可免于办理项目建议书审批,直接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但需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总概算中补充项目必要性论证内容:
(一)列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的项目;
(二)区政府批准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
(三)总投资估算不足5000万元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政府投资项目,可免于办理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和项目总概算审批:
(一)单纯设备购置项目;
(二)总投资估算价50万元以内的项目;
(三)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400万元以内的装修、修缮项目。
第二十三条 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经认定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可以报请区政府同意先行建设,事后据实审批项目投资概(预)算,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内容中可能包含信息化内容的,有关单位在项目建议书(立项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及项目总概算报审前征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意见,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必要性及方案可行性出具审核意见。
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按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可委托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进行深入论证,并对项目拟建的地点、规模和内容以及配套工程、建设周期、投资匡算、建设运营模式、资金筹措和投融资模式、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可委托工程咨询机构按照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要求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参照《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通用大纲(2023年版)》从全生命周期的角度对建设项目规划政策符合性、建设必要性、建设条件、要素保障、建设方案、运营方案、投融资与财务方案、项目影响效果、风险管控方案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并达到规定的深度。
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建设内容、范围、规模、标准、投资估算等原则上不得超出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立项申请报告)相应范围,超出范围的,项目单位应当重新履行项目建议书(立项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报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开展初步设计,编制项目总概算。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初步设计应当明确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用地规模、建设标准、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并达到规定的深度。
区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中的建设内容、范围、规模、标准、投资总概算等不得超出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应范围。
第二十八条 项目总概算原则上不得超过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因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客观因素,项目总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且不能通过优化设计等手段控制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项目总概算超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10%以内的,项目单位须在落实建设资金来源后,由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核,经责任领导研究同意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二)项目总概算超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10%以上的,项目单位应当修改初步设计或者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落实建设资金来源后,重新履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程序。
申请调整概算的项目,由于价格上涨增加的投资不作为计算其他费用的取费基数。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概算控制预算、结(决)算的原则,根据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施工图和项目预算。
第三十条 项目概算、预算、结算审核。
(一)项目总投资估算价在50万元以内的区政府投资项目,可不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免于编审项目概算,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经区财政部门公开招标确定的工程造价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项目预算和结算造价审核,建设单位凭审核结论办理工程发包(采购)、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产权登记和移交等后续工作。
(二)项目总投资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区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先由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再由区财政投资评审部门组织项目概算、预算和结算造价审核,主要的审核业务由区财政投资评审部门或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委托机构审核的审核结论须由区财政投资评审部门确认。建设单位凭区财政投资评审部门出具或确认的审核结论办理项目总概算批复、工程发包(采购)、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产权登记和移交等后续工作。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以内的区政府投资项目,可免于审核项目概算,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总概算后,直接报区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规必须进行审批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审批。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区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实行集中代建制。涉及国家安全与国家秘密、抢险救灾、防疫应急类等项目除外。
本办法所称集中代建制,是指项目单位依法依规委托代建单位,对区政府投资项目实施集中建设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规模、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项目使用单位的制度。
实行集中代建的项目应当遵循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各项规定,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区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集中代建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等的招标、采购须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或政府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三十四条 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
(三)咨询、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以内、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中介服务,必须在中介超市选取中介服务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应按照招标投标有关规定进行发包。政府采购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属于单纯设备购置项目,以及不属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设备,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内,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招标方式为非公开招标的区政府投资项目,纳入政府采购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项目预算评审后,报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政府采购备案手续后方可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与国家秘密、抢险救灾、防疫应急类等项目除外。
第三十八条 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对招标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负责。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招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区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规范合同文本、加强合同管理,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原则,不得设置歧视性、排他性条款或未经批准的奖励性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实质性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保持一致,不得签订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合同。
建设单位在组织招标投标时,应将本办法的要求和参与工程变更事务所需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列入项目招标文件及合同条款中,确保对项目质量、安全、变更及投资效益的控制和管理。
第四十条 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文件实行联合审查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项目单位、区投资主管部门、区财政部门、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区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区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司法部门等项目相关部门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会签。会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区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文件严格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意见。经责任领导同意后,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审查备案。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同意招标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将招标公告报区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发布招标公告,依法组织开展招标工作。
第四十一条 区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等工程担保制度。工程担保保证人可以采用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和工程保证保险等方式为工程提供担保。
区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四十二条 区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概算控制预算、结(决)算的原则,建立健全项目责任制,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和建设运营模式组织实施,强化施工组织方案管理。
拟变更建设地点、建设运营模式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联合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四十四条 区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五条 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期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压缩,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非法干预。
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安全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依法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条 项目总概算批复后,因客观因素影响较长时间未完成施工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在开工建设前提出概算调整方案,报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区投资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重新论证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四十七条 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项目总概算。
对已完成施工招标的项目,因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客观因素确需增加项目总概算、且不能通过优化设计等手段控制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由项目单位报责任领导,经责任领导召开专题工作会议审议,区投资主管部门、区财政部门和项目相关部门联合评审后,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四十八条 建设内容明确、技术方案成熟的项目,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实施。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或项目总概算审批完成后进行发包。
第四十九条 区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在项目前期及建设工作过程中,因建设依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项目确有必要中止或取消的,项目单位及建设单位需征求行业主管部门及区投资主管部门意见,报责任领导研究同意后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工程结算。
经批准同意终止的项目应当抄送区审计部门。若已下达投资计划且已发生费用的,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审核;若已下达投资计划但未发生任何费用的项目,由区财政部门回收项目资金。项目单位应当及时按规定做好前期经费结算、资料存档等工作。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定期向区投资主管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如实报送区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和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五章 工程变更管理
第五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由于以下不可预见因素导致工程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会同项目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并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一)因政策、质量标准、工程技术规范或规划调整等导致的工程变更。
(二)因工程现场条件较勘察设计阶段发生变化,导致施工条件和施工工艺的改变,包括工程任何部分施工的约定顺序或时间安排的改变,任何部分的标高、线形、位置和尺寸的改变。
(三)因设计变更,工程完成招标后对比招标图纸,由设计单位发出的所有施工图纸调整文件(包括修改、增补、废除,新版图纸替换等)。
(四)因设计缺陷或施工专业分包补充深化设计、主要材料设备换用导致的工程变更。
(五)因工程预算清单编制缺项、漏项等造成的结算价变化。
(六)因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与招标时基期价相比,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导致结算价变化。
(七)因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不可抗力或事先无法预计的因素导致的工程变更。
(八)因不可抗力因素或特殊情况下非施工单位原因发生的,就合同价之外的额外施工内容及其涉及的责任事件所做的签认证明。
第五十二条 工程变更(含政府采购项目)按变更预估金额和变更情况分为一般变更、较大变更和重大变更。本办法所称工程变更涉及造价调整累计金额数值为正负向变更金额绝对值之和。
一般变更包括下列情形:
项目总概算1000万元以内,变更后项目预估结算金额不超过原合同价,并且累计变更涉及造价调整估算金额占合同价比例不超过10%的。
较大变更包括下列情形:
(一)项目总概算1000万元以内,变更后项目预估结算金额不超过原合同价,并且累计变更涉及造价调整估算金额占合同价比例超过10%,但不超过30%的;
(二)项目总概算1000万元以内,变更后项目预估结算金额超过原合同价,但不超过项目总概算的;
(三)项目总概算1000万元以上,变更后项目预估结算金额不超过原合同价,并且累计变更涉及造价调整估算金额占合同价比例不超过10%。
重大变更包括下列情形:
(一)项目总概算1000万元以内,累计变更涉及造价调整估算金额占合同价比例超过30%的;
(二)项目总概算1000万元以上,累计变更涉及造价调整估算金额占合同价比例超过10%的;
(三)项目总概算1000万元以上,变更后项目预估结算金额超过原合同价的;
(四)对工程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及设计方案、价格大幅上涨、地质条件发生变化等特别重大、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等重大调整,导致项目总概算或计划立项调整的;
(五)项目建设结构、规模、内容、标准、功能或整体工程技术标准和设计标准等发生较大变化,以及国家、上级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工程重大变更的。
第五十三条 工程变更实行分步审批。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先进行变更事项审批(应提出变更预估金额),再由区财政投资评审部门进行变更造价审核,变更事项审批中的变更预估金额应为变更造价上限;原则上变更事项审批后即可组织实施。
(一)一般变更事项审批程序
由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单位、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以及项目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区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共同论证后联合审批。
(二)较大变更事项审批程序
(1)总概算1000万元以内的项目(包含采购项目),变更后项目预估结算金额不超过原合同价的,由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单位、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以及项目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区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共同论证后,报责任领导批准。
(2)总概算1000万元以内的项目(包含采购项目),变更后项目预估结算金额超过原合同价,但不超过项目总概算的,由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单位、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以及项目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区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共同论证后,经责任领导同意后,报区政府专题工作会议审议。
(3)总概算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包含采购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单位、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以及项目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区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共同论证后,经责任领导同意后,报区政府专题工作会议审议。
(三)重大变更事项审批程序
(1)由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单位、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以及项目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区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共同论证后,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2)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得超过经审批的投资总概算,确因工程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及设计方案、价格大幅上涨、地质条件发生变化等特别重大、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等重大调整,导致项目总概算或计划立项调整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执行。
第五十四条 区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
因不可抗力影响造成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内容以及工程量增加,确需现场签证的,应当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签证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发生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确认,不得事后补签,并以设计变更或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形式完善手续。
现场签证的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五十二和第五十三条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未经审批的设计变更和未按规定办理的现场签证,不得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六章 项目竣工管理
第五十六条 区政府投资项目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工程验收。区政府投资项目未经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
本办法所称工程验收,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竣(完)工验收以及规划、消防、环保、排污、特种设备等有关工程专项验收。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依法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必要时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验收。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报告的编制,并送区财政投资评审部门评审。
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区政府投资项目全部工程结算评审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编制,并送区财政部门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建设资金有结余的,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结余资金上缴手续。
第五十九条 大型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实行单项工程的工程结算、竣工决算报告评审机制。区政府投资项目情况特殊确需延长工程结算、竣工决算报告报审时间的,由建设单位向区财政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区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期,但报审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六十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提交结(决)算资料的,建设单位可单方启动结(决)算程序。
第六十一条 区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实物移交接管和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并登记入账。
第六十二条 区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形成固定资产的,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依据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账务调整等相关手续。
区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不形成固定资产的,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做好相关后续处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区政府投资项目在建工程存在报废资产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资产处置申请。区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当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十四条 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应当纳入建设管理程序,与项目建设实行同步管理。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建立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将项目决策、实施、竣工等全过程的文字、图纸、声像、建筑信息模型等项目档案及数字文件存档备查。
第七章 项目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区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区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加强对区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区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接受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区政府相关部门对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的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报告、询问或者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及时给予答复。
第六十七条 区投资主管部门以及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区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事项进行监督。
第六十八条 区审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及市、区的有关规定,负责区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事项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 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及其责任人姓名应当在区政府投资项目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标明。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区政府投资项目投诉举报电话号码或其他投诉举报方式。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七十条 参与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区相关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区政府投资项目申报资料弄虚作假的;
(二)委托没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区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总概算等材料的;
(三)擅自变更区政府投资项目已批复文件内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五)按照与经批准的初步设计主要内容不符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的;
(六)违反工期定额管理规定压缩建设工期的;
(七)玩忽职守造成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严重浪费或者工程进度严重拖延的;
(八)侵占或者挪用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
(九)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验收、报送结(决)算审核、资产备案、资产移交或者产权登记等手续的;
(十)擅自突破投资概算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对由于建设单位管理不善、失职渎职,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标准、增加建设内容,故意漏项以规避变更审批,未按本办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或应追究相关单位责任而未追究的,依法追究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供应商等参建单位因失职造成工程变更,导致项目投资失控或浪费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在市场诚信管理、市场准入、资质管理等方面,依法对参建单位进行相应处理,并责成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扣减责任单位的违约金及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工程咨询机构、设计单位在编制、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总概算时,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弄虚作假或者有重大疏忽情形的,由区相关部门依法依规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时弄虚作假或成果失实的,依法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勘察、设计和造价咨询单位在履行工程服务职责的过程中,因单方过错导致同一项目工程变更涉及调整造价累计金额超过合同价10%以上的,由区相关部门依法依规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履行监理职责过程中,未按相关行业规定实施监理的,由相关行政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监理资格,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六条 区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工程结算及保修过程中,拖欠薪资、弄虚作假、拖延结算,或者存在重大疏忽情形的,由区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区纪检监察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以内”均不含本数;本办法所称“日”,均为“工作日”。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等,凡已作修改的,适用其修改后的规定。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区发展改革部门、区财政部门、区住建部门联合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源城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源府发〔2019〕10号)同时废止。本区过去制定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或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